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董昭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漏未在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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