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吳雅惠
蘇政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
洪千琪 律師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梁進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 律師
魏廷勳 律師被告安坤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劉雅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吳毓容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許慈恬 律師 謝孟慈 律師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複代理人 洪祜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即原告 劉清雲 變更為原告吳雅惠、蘇政賢)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雅惠、蘇政賢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原本是由原告劉清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9頁),劉清雲於起訴後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死亡(調字卷第51頁),吳雅惠、蘇政賢於113年3月25日以其等為劉清雲之遺囑受遺贈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將原告劉清雲變更原告吳雅惠、蘇政賢,有其提出之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可參(調字卷第43-59頁)。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到原訴訟上之目的,而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言;此種情形,不僅訴之聲明變更,其訴訟標的亦可能有所變更,然均此係在當事人不變的情形,始可當之(並參: 姚瑞光 ,「民事訴訟論」,101年1月版,第434頁; 陳計男 ,「民事訴訟法論」,90年9月修訂二版二刷,第226頁)。乃該款法文係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內容,細究其使用的文字與語法,在語境結構上,已經表明是同一個訴訟主體,在情事變更之下透過聲明的變更(也可能連帶變動訴訟標的),以求達到該主體原本的訴訟目的之謂,若本款可包含原告的變更,法文之描述方式當非以上述之內容成之,且若為原告的變更,其非僅在訴之聲明需要變動,訴訟標的也因為主體已經更換而必然發生牽連及變動,可見立法者就本款的立法本意,非指稱或可以包含原告變更的情形。是以吳雅惠、蘇政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將原告變更為其二人,於法有違,難以准許。另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吳雅惠、蘇政賢以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原來的原告劉清雲於訴訟中死亡,乃另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之問題,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