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附民原告 馬敬婷 附民被告 林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是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然而,被告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判決。因此,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已終結,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