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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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賢指定辯護人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洪世承 (業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6日與告訴人丙○○簽立內容略為「甲方洪世承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乙方丙○○前後私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伍仟元」之借據而有債務糾紛,為協調債務,同案被告洪世承遂與同案被告 李仲偉林見潭 (前開2人均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被告乙○○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洪世承於107年1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邀約告訴人丙○○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星巴克商談債務,後因星巴克打烊,改約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見面。同案被告洪世承與證人即其父 洪永海 搭乘證人 張宥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等候,告訴人丙○○遂於107年1月20日上午1時許搭乘證人 張桂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10人到場後,先由同案被告洪世承、告訴人丙○○商討債務,同案被告洪世承要求告訴人丙○○同意將其所積欠之債務打折及分期償還,告訴人丙○○當場表明不同意後,雙方遂發生爭執,此時同案被告李仲偉、林見潭、被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至30人分別駕駛APL-5556號、AVL-8852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到場,同案被告李仲偉即邀同案被告洪世承及告訴人丙○○一起前往 其豐 原辦公室商談,告訴人丙○○誤以為係要商談債務,遂於107年1月20日上午1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告訴人丙○○搭上車後,即遭不詳之人以布條蒙住雙眼、綑綁手部並交出手機,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及防止告訴人丙○○對外聯絡,一同將告訴人丙○○帶往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民宅後,又以膠帶綑綁丙○○後,要求告訴人丙○○將同案被告洪世承積欠其之債務打折並分期,告訴人丙○○表示不同意時,就以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部疼痛、前胸、後軀幹、四肢挫傷疼痛等傷害。嗣於107年1月21日上午0時23分許,同案被告李仲偉即要求告訴人丙○○簽發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及錄製內容略為「我志願跟你們來的、沒有對我傷害的事情、沒有向我討錢」之影片後,即於107年1月21日上午3時許由不詳之人搭載告四犉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告訴人丙○○釋放。同案被告李仲偉、林見潭、證人 莊元貿 (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緒(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處理)於107年2月7日下午5時許,持上開告訴人丙○○簽發之本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丙○○住處,向告訴人丙○○之母 翁思靜 詢問告訴人丙○○是否在家並提示本票,經證人翁思靜拒絕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去唱歌,途經上開麥當勞,伊見到證人張宥羽在該處,始前往與證人張宥羽聊天,隨後即駕車離去,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洪世承、李仲偉、林見潭等人,也不認識證人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案僅有證人丙○○之證述,且證人丙○○指認被告乙○○亦非其親見親聞。而證人張宥羽亦證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係與證人張宥羽聊天,而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丙○○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乙○○,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涉犯本案,是難僅以被告乙○○於當日曾駕車出現於案發之麥當勞附近,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107年1月19日晚間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參本院原訴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張宥羽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原訴卷第206至20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提出證人丙○○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係被告乙○○駕駛廂型車搭載證人丙○○至南投之主要論據,然證人丙○○於本案偵查之初,第1次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被告乙○○涉嫌其中,至第2次警詢筆錄時,經警方提示上開麥當勞附近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畫面供證人丙○○確認,證人丙○○亦僅稱:伊於案發當日上的車輛車型確實如監視器畫面所示,然伊不清楚車的顏色與車牌,亦無法指認車主,不清楚該車車主是否曾出現在麥當勞等語(參警卷第38至39頁);至第4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告知上開監視器攝得之廂型車,當日開車之人為被告乙○○,證人丙○○始稱:伊要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然伊無法指認當日開車的人就是被告乙○○,因為伊坐在廂型車的第2排,沒有辦法看到駕駛是誰等語(參警卷第50至55頁)。再至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案發當時在麥當勞有看到被告乙○○,也沒有印象被告乙○○是否是將伊帶上廂型車之其中1人,但伊覺得被告乙○○可能是開黑色廂型車的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但伊覺得是等語(參本院原訴卷第270至271頁),自上開證人丙○○作證之歷程可知,證人丙○○之所以指認被告乙○○,僅係因員警告知,於案發當日在中清路麥當勞附近攝得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之駕駛為被告乙○○,然證人丙○○自始至終均稱其並未見過駕駛或被告乙○○,則證人丙○○指認被告乙○○即為當日開車搭載其至南投之人,是否可採,確屬有疑。而本案除上開中清路麥當勞附近之監視器攝得廂型車及車牌之畫面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如:被告乙○○使用手機門號當日之基地臺位置等,足以佐證被告乙○○當日是否駕車至南投等節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況同案被告洪世承、李仲偉、林見潭於本案偵查至審理過程中,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乙○○(參警卷第10、17、20頁,本院原訴卷第203頁),而被告乙○○亦一再表示其與其餘同案被告均不認識,亦不認識證人丙○○,則倘若被告乙○○與證人丙○○並無不認識且無糾紛,而與證人丙○○發生債務糾紛之同案被告洪世承、李仲偉亦不認識被告乙○○,何以被告乙○○會參與本案證人丙○○、洪世承間之債務糾紛,確實令人費解。
(四)而被告乙○○辯稱於案發當日晚間僅係至該麥當勞與證人張宥羽聊天乙節,核與證人張宥羽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乙○○認識很久了,平時會相約唱歌、小酌。107年1月19日晚間與被告乙○○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碰面,當天並非事先約好碰面,而係剛好遇到。伊當天是開車載洪世承及其父親至中清路麥當勞與他人商談債務,因此伊先到麥當勞,之後被告乙○○才到該麥當勞。伊與被告乙○○聊一陣後,伊告知還要留下來處理事情,被告乙○○說要去唱歌就先行離去。被告乙○○確實是開廂型車,但顏色和車牌號碼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原訴卷第206至207頁)相符,被告乙○○上開抗辯似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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