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宋婉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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