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鋒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鋒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09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207號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於100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101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8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