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偵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裝有汽油之保力達B玻璃瓶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進而使之燃燒之意。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本院因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各該內容,各該所指本諸一般正常生活經驗之人為如上合理性之觀察判斷,被告雖已將汽油灑淋地面及其身上,但並未有點火引燃使汽油燃燒之行為,是其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被告所為應屬預備階段,應足認定。核被告潘榮偵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之品性、素行狀況,斟酌本案犯罪動機,一時失慮而為如上犯行,所為對其本身及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秋瑩、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