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
72、10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華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華瑛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4
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期間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長 李培芬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由李培芬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5元),將之藏入褲子口袋,再至櫃台結帳飲料1瓶後離去。
㈡張華瑛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山
石頭公廟,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見 江國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留在鑰匙孔上,張華瑛明知其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徒手發動機車電門,騎乘江國典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同時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詳後述)。
㈢張華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不久,欲竊酒飲用,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贓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入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由店員 陳榮荃 管領之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約39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右側口袋,並騎乘上開贓車離去。
㈣嗣其先於105年10月8日,因李培芬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獲上開㈠之犯行;又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12時30分後不久,因江國典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查獲張華瑛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上開贓車(已發還予江國典)及張華瑛褲子右側口袋內之上開高粱酒1瓶(已發還予陳榮荃),再對其施以酒精(起訴書誤載為經,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而循線查獲㈡、㈢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芬、被害人江國典、陳榮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㈣105年10月8日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害人江國典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㈥被害人陳榮荃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此2罪係為數罪之關係,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7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且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及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又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江國典、陳榮荃領回,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李培芬,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之機車1輛、金門高粱酒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國典、陳榮荃受領,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張華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張華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張華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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