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璿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設有禁止超車線之社斗路1段407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迴轉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適有 許博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許博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肌肉拉傷、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近端部分撕裂傷之傷害。案經許博凱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博凱告訴被告邱璿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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