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楊淑惠 即債務人6巷8.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淑惠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4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但因協商當時在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僅21,000元,協商每月清償金額為21,040元,履行原已有重大困難,其後又因增加一小孩,致支出增加而無力負擔清償款項而毀諾。債務人現每月收入雖約4萬元,惟需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仍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90,736元,未逾1,200萬元,其原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21,040元,嗣於繳納
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21,000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應清償之協商金額,更無法支應債務人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嗣債務人又增加1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使務所扶助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戶籍謄本、學雜費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詳卷第18至79頁)等件為證,並經債權人等具狀陳報明確,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84至86頁)附卷可按,債務人前揭所述,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債務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1,000元,已不足以支付前開協商金額21,040元,更遑論支應其本身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未成年之子女2人,足徵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債權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過苛,並未酌留足夠之金額予債務人維持其基本生活,債務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個別協商條件有困難,應堪足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6時公告。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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