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69號原告 林虹 均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建石欣弘 (原名: 石秀梅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林明建、石欣弘(原名:石秀梅)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5月10日以10
8年度橋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64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 陸元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欽琮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年度橋補字第199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是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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