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古瑋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7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34分許,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副店長 趙立芸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立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7張、車輛詳細資料表、google地圖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所得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使用掉等情,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趙立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