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林旆君 被告 尤翊淳 即 尤美惠 即冠益農特產行
張景東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按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按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按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按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謙浩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佩真(本院卷第139頁),嗣劉佩真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於民國108年3月8日邀同
被告張景東、張誌元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甲借貸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借款利息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率2.52%計算,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系爭甲借貸契約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即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原告撥付系爭甲借款後,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1年11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甲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尚積欠原告147萬9,15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於109年7月7日邀同被告
張景東、張誌元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借貸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未立即清償,同意依系爭乙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為2.4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系爭乙借貸契約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即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詎原告撥付系爭乙借款後,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1年10月8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乙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尚積欠原告本金77萬0,8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於110年2月4日邀同被告
張景東、張誌元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借貸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加1.955%機動計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未立即清償,同意依系爭丙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為2.4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系爭丙借貸契約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即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詎原告撥付系爭丙借款後,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1年10月5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丙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87萬4,99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於110年6月7日邀同被告
張景東、張誌元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丁 借貸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丁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加1.755%機動計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未立即清償,同意依系爭丁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為
2.4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系爭丁借貸契約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即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詎原告撥付系爭丁借款後,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1年10月8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丁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㈤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於110年6月7日邀同被告
張景東、張誌元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戊借貸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50萬元(下稱系爭戊借款),約定動用期間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借款利息利率依短期放款約定按年利率3.09%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25%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於110年12月6日動用上開借款額度,以短期放款方式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償還方式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系爭戊借貸契約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借款項目自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5月6日。詎原告撥付系爭戊借款後,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1年10月6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戊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尚積欠原告本金3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㈥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於111年2月25日邀同被
告張景東、張誌元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己借貸契約,與系爭甲、乙、丙、丁、戊借貸契約合稱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450萬元(下稱系爭己借款,與系爭甲、乙、丙、丁、戊借款合稱系爭6筆借款),約定動用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利率依短期放款約定按年利率3.09%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25%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於111年3月2日動用該額度,以短期放款方式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系爭己借貸契約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借款項目自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5月2日。詎原告撥付系爭己借款後,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1年11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己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㈦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
產行除應償還其所積欠之系爭6筆借款本金外,並應依附表所示方法計收利息、違約金;被告張景東、張誌元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6筆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9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向原告借貸系爭6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之個別商議條款即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卷第74頁),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張景東、張誌元為系爭6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被告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就系爭6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479,152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6%計算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770,837元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6%計算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1,874,999元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6%計算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41,000,000元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6%計算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53,500,00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61,000,000元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9,624,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