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俊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俊鴻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莊俊鴻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而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對地短許多,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狀不嚴重,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就拘役刑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速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果加起來已經到數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刑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最重要的考量點在於被告犯罪行為的侵害結果或侵害危險。經查,附表所示2次犯罪的情節,依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1》 簡欣怡 、莊俊鴻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莊俊鴻見簡欣怡缺錢,為幫助簡欣怡販賣帳戶籌錢,莊俊鴻、簡欣怡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簡欣怡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莊俊鴻後,再由莊俊鴻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世誠」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簡欣怡分得5,000元、莊俊鴻分得3,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11時30分左右,撥打電話向 盧麗雪 丈夫謊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致盧麗雪夫妻陷於錯誤,盧麗雪於同日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簡欣怡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惟盧麗雪向上開友人查證後發覺有異,通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彰化銀行行員,於翌(18)日即時將上開款項匯還而不遂。⒉《編號2》莊俊鴻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外,取得其友人 黃建豪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超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建豪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康金絲 ,佯裝為某檢察官,稱倘康金絲未依其所言匯款,將遭關押並凍結資產云云,致康金絲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23日11時33分左右,匯款45萬元至上揭帳戶。
㈣考量被告就上述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編號1》部分未遂
,《編號2》部分則造成被害人45萬元的財產損害,本院認為就附表所示2次犯罪,合併定執行刑時不宜酌減太多,因而定執行刑65日。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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