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上午8時5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桂林路路口時,於該路口紅燈號誌變換時,異議人因車上載有重物,無法緊急煞車,車子於紅燈時繼續前往滑動至行人穿越道始停止,而觸動感應線圈,並無闖越之意圖,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在卷可參。是以判斷車輛於紅燈號誌時將車身伸越停止線,應否認為闖紅燈之違規,應以客觀上車身是否進入路口範圍,而致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且主觀上具穿越路口之意圖為據。
三、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上開交岔路口,且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人行穿越道等事實,且與卷附之舉發照片相符。異議人之機車既已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並佔用該路口之人行穿越道,則異議人之行為,顯具穿越路口之意圖,且已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依上開說明應以闖紅燈論處。異議人雖以因載重物無法即時煞停,並無闖越之意圖置辯,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