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218-C7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6218-C7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據「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正面),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為「我無錢賠償、我沒有辦法調解」之表示(見偵查卷第49頁正面、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