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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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智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智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程前因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他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外,餘均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之罪,雖原均另有宣告徒刑,然依前揭聲請意旨,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自非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