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8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4行至第5行關於竊得之面膜數量補充為「深層亮白能量穴位石黑面膜及膠原抗皺能量穴位石面膜等共7片面膜」及最末行關於扣得物品補充為「並當場扣得燕麥保濕乳1瓶、深層亮白能量穴位石黑面膜、膠原抗皺能量穴位石面膜各1片及美白潤膚乳液1瓶(均經 莊靖嘉 領回,且就竊得物品業與莊靖嘉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及增列「被告張瓊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拘役15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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