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2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元真報關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日至93年11月8日期間,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CHIPVARIABLERESISTOR貨物計3批(進口報單:第CA/93/459/01210號、第CG/93/549/01231號及第CG/93/549/01241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均為第8542.70.00號、稅率免稅(FREE),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
嗣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乃予改列為稅則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被告無非係以原告進口之貨物主要功能在於保護消費
性電子級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電擊及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11月7日一發字第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國貿局90年函)、92年10月31日貿股字第09200134340號(以下簡稱國貿局92年函)答覆進口廠商之書函,核歸商品分類號列第8536.30.00.00-1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等由,認定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改列稅則第8536.30.00號。惟查:
①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突波遏止器係
指線圈、電容器之組合,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1條線路或電器用具吸收高頻率突波,與系爭貨物屬晶片(CHIP)、貼片(SMD,surfacemountdevice)型之構造不同。
②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配制度註解,第8536節不包括項目中
提及,用為電壓控制器之非線性電壓電阻器(變阻器),該類商品應歸屬為第85.33節,系爭貨物既屬可變電阻器,自亦應歸屬於該節。
③系爭貨物係用於手機作為防止靜電(ESD)之零件,稅
則號別為第8529.90.90.00-8號,即無線電之其他專用或主要所屬零件,故系爭貨物亦可歸列於稅則第8529.90.90.00-8號而免稅。
④稅則第8542.70.00.00.4號之電子微組件,依第85章之
章註說明,混合積體電路上之被動元件(如電阻器、電容器、連線等)以薄膜厚膜技術作成,系爭貨物之品名為chipvaristor,係chipvariableresistor(晶片型可變電阻器)之縮寫,且係以薄膜技術製成,故系爭貨物縱為微組件之可變電阻器,亦可歸列於稅則第8542.70.00.00-4號而免稅。
⑤另依據美國海關稅則【HarmonizedTariffSchedule
oftheUnitedStates(2004)】,稅則第8533.40.40.00號將Metaloxidevaristors品名歸列於第8533節中,故參酌國際慣例,系爭貨物之稅則實應歸列為第85
33.40.00號而免責。⑥商品分類號列第8536.30.00.00-1號所謂之「其他電路
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乃概括規定,應指無法歸類為其他適當項下之貨物,方歸類於該項下。
若有功能相同或類似之貨物,應列為該等功能相同或類似之貨物向下,方屬適當。例如變阻器,同樣具有保護電路功能,同樣具有保護消費性電子級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電擊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至增加產品使用壽命目的之功能,為何屬於免稅項目?由此可證,被告以籠統之概括規定逕認列系爭貨物之稅則為第8536.30.00號,未深究其具體功能、用途與稅則第8536.30.00號之貨物有何差異,顯有違誤。況原告業已說明系爭貨物主要用於防止靜電,靜電、電擊及突波電壓三者之物理性質顯有不同,被告稱本件貨物屬於降低因電擊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成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應屬「突波吸收器」,而分類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亦對靜電、電擊及突波電壓之物理性質顯有誤解。
⒉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貨物之稅則認定,顯然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
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第8542.70.00號為「電子微組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
1欄稅率7.5%。次按「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s)...其主要功能應係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雷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的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其適用電壓在1000V以下者,核歸CCC8536.30.00.00-1『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查CCC8536.30.00.00-1EX『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1項,為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並免辦簽證之大陸物品項目。本案貴公司函詢之『變阻器(VARISTOR)』,依書面資料審核其貨名應修正為『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s)』,係屬上述已開放『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範圍,...」,復分別經國貿局90年函、92年函核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被告認系爭貨物屬「突波吸收器」,
惟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之組合,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一條線路或電器用品吸收高頻率突波,與系爭貨物屬晶片、貼片型之構造不同;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不包括用為電壓控制器之非線性電壓電阻器(變阻器),該類貨物應歸屬為第8533節,系爭貨物既屬可變電阻器,亦應歸屬於第8533節;系爭貨物係用於手機作為防止靜電之零件,故應可歸列於第8529.90.90.00-8號稅則,亦為免稅;系爭貨物之品名為CHIPVARIABLERESISTOR(晶片型可變電阻器)之縮寫,為微組件之可變電阻器,故亦可歸列於第8542.70.00.00-4號稅則,為免稅;按該項所謂「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乃概括規定,應指無法歸類為其他適當項下之貨物,方歸類於該項下等語。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HIPVARIABLERESISTOR,惟依申報料號及參據網路下載韓國AMOTECH公司之產品介紹資料,其貨名應為CHIPVARISTOR,主要功能係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雷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根據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爭貨物CHIPVARISTOR產品所作之說明「AMECSTransientVoltageSuppressors
areZnObasedevicesdesignedforprotectionoflow
andmediumvoltageelectroniccircuitsagainstelectrostaticdischargeandvoltageorcurrenttransientsurges.……coverdifferentapplicationfields,suchas:1.ICsandlowvoltageelectroniccircuitsprotection2.Automotiveelectronicsprotection3.Telecommunication」,可知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主要用於包括行動電話、電腦、半導體元件、控制器、DC馬達等以保護電路,免於靜電、瞬間電壓或突波之傷害,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應無疑義,揆之前揭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答復進口廠商之書函,自應核歸稅則第8536.30.00號。又被告為求慎重,於93年10月13日以(93)北關字第03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是類貨物之稅則,經該處於93年11月15日答復「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按『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云云,是被告依來貨之功能及用途改列稅則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款,應屬適當,自無原告原申報稅則第8542.70.00號及起訴理由所主張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第8529.90.90號之適用;惟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同意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s屬壓敏電阻器)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其零件銀片改歸列稅則第8533.90.00號。至原告主張略以美國海關稅則將MetalOxideVaristors品名歸列於第8533節內,系爭貨物之稅則實應歸列為第8533.40.00號而免稅一節,因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故美國海關對於MetalOxideVaristors之稅則歸列,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據上論結,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詹昭鐶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江安雄,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第1欄稅率免稅;同稅則號別第85
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42.70.00號為「電子微組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同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1欄稅率7.5%。
三、原告於93年11月2日至93年11月8日期間,委由元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HIPVARIABLERESISTOR貨物計3批(進口報單:第CA/93/459/01210號、第CG/93/549/01231號及第CG/93/549/01241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42.70.00號,稅率均為0%,且均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系爭來貨為突波吸收器,乃予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稅款。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究為原告申報之第8542.70.00號、稅率為0%抑係被告改列之第8536.30.00號,稅率為7.5%。
四、茲原告雖主張略以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之組合以吸收高頻率突波,與本案貨物屬晶片之構造不同,且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不包括項目中提及用為電壓控制器之非線性電壓電阻器(變阻器)應歸屬為第85.33節等語。惟查,根據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AMECSTransientVoltageSuppressors
areZnObasedevicesdesignedforprotectionoflow
andmediumvoltageelectroniccircuitsagainstelectrostaticdischargeandvoltageorcurrenttransientsurges....coverdifferentapplicationfields,suchas:1.ICsandlowvoltageelectroniccircuitsprotection2.Automotiveelectronicsprotection3.Telecommunication」,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主要用於包括行動電話、電腦、半導體元件、控制器、DC馬達等以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靜電、瞬間電壓或突波所造成的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第1283頁倒數第8行對稅則第8536節保護電路器具之詮釋:「本節(指第8536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故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自非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貨物為微組件之可變電阻器,應歸列於8542.70.00.00-4稅則,即為免稅,且其亦用於手機作為防止靜電(ESD)之零件,亦可歸列於8529.90.90.00-8稅則,應為免稅,又8536.30.00.00-1稅則項下所謂「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乃概括規定,應指無法歸類為其他適當項下之貨物,方歸類於該項下乙節。經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本件自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CHIP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觀之,其已具體明確指出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要無不合;且縱令系爭突波吸收器係利用非線性變阻原理所製成之瞬間突波電壓抑制用電路保護器,表面上可適用稅則第8532節之電阻器及第8536節之電路保護器,惟其係專作為電路保護之特殊用途,依上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貨品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即特殊性優於一般性)之規定,自仍應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又查海關進口稅則核定之權責機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意見可作為參考,是被告參據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答復進口廠商之書函,自應核歸稅則第8536.30.00號;且被告為求慎重,復於93年10月13日以(93)北關字03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是類貨物之稅則,嗣據該處以93年11月15日釋復略以「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按『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等語,準此,本件被告依來貨之功能及用途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款,即無不合,自無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42.70.00號及另主張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等之適用。
況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或有不同,故美國海關對於Metaloxidevaristor之稅則歸列,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是原告所稱依據美國海關稅則將Metaloxidevaristors品名,歸列於第8533節內,及參酌國際慣例,本件進口貨物之稅則應予歸列第8533.40.00號而免稅等語,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四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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