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及大麻香菸貳支(均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皓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香菸2支而持有。嗣經警於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香菸2支(毛重3.06公克),嗣於同日23分30分許,至王正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大麻菸草1包(毛重8.4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王正皓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為其所有等情,然否認有持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之事實,辯稱:扣案之大麻菸草不是我的,承裝大麻菸草之空氣清淨機是友人「 王挺 」送的,且我2年前就沒有再使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點,持有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住女友 陳詩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648卷第155至157頁),且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29648卷第59至63、143頁;偵45719號卷第85頁),並有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為證,而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採樣檢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A37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29648卷第279至28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查,被告於上揭時點,經警於其公司查獲大麻菸草1包之事
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29648卷第67至71、143頁;偵45719號卷第83頁),且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採樣檢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A37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非其所有,其2年前就沒有使用空氣清淨機等情,然觀諸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之照片所示,大麻菸草係呈現深綠色之外觀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5719號卷第83頁),應足認扣案之大麻菸草應為警執行搜索前不久時日方取得,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持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非同時持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香菸2支,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1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9648號)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毛重8.49公克,淨重3.659公克,驗餘毛重8.445公克)及大麻香菸2支(毛重3.0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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