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原告 葉陳美惠 被告 林尚毅
陳澐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查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以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招攬傳銷會員吸收資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應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而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處被告2人有罪在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尚毅、林尚毅上開犯罪受有損害,就被告2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原告即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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