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羿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1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葉翌筠 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 林育廷 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以「白癡嗎?載一個老人家就閉嘴啦,他媽的」、「身教甘你屁事喔」、「幹!」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8號卷第39頁、第43至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