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陳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盈宏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盈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盈宏(下稱陳盈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陳盈宏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7.04%計付利息(下稱信用卡帳款)。陳盈宏另於105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2年12月16日,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息
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息1.55%計算(合計年息2.62%)按日計息(下稱信用貸款)。詎陳盈宏未依約清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7年1月8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4,027元,及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之利息。迄至106年11月15日止,就信用貸款尚欠172萬7,330元,及自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而陳盈宏於同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依法其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0000000000000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422放款帳戶利率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陳盈宏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互核相符;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新臺幣)││├──┼──────┼──────────┤│1│4,027元│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2│1,727,330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