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員警發生拉扯推擠,致員警 舒新民張智傑 分別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雖以一行為妨害員警舒新民、張智傑2人依法執行職務,惟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值勤中之警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值勤警員之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經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63號被告徐子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軒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鹽埕區五福路與河西路口停等紅燈,因後車燈損壞未開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舒新民、張智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上前盤查。嗣員警於盤查過程發現徐子軒攜帶之皮夾內有一透明夾鏈袋包裝之藍色藥丸1顆及些許白色粉末,詎其唯恐該藥丸屬於違禁品遭逮捕,為逃離現場,明知舒新民、張智傑係著警察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配合盤查而與員警發生拉扯推擠,致舒新民受有左手肘、右膝挫擦傷、張智傑受有右手第三、四、五手指、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徐子軒亦因重心不穩倒地,遭舒新民、張智傑及其他到場員警壓制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舒新民、張智傑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藍色藥丸與員警傷勢照片6張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署勘驗員警舒新民、張智傑執勤時攜帶之密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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