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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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亨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亨貞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雅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雅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呂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新雅巷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呂品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