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行經東閔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和平路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擊沿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甲○○(搭載 張軒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湍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該時、地,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員警沿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7年4月27日下午17時12分許,將乙○○約談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張軒睿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非但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參見立法理由),並寓有肇事者須待公權力機關進行現場證據之蒐集及保全,以免增加日後查緝犯嫌與舉證犯罪之困難,同時可免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意涵。而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為實質必要之救護,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肇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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