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吳燕明 相對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君儀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向其提示云云,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在第八法庭訊問,相對人持本票到庭,抗告人則未到庭,是抗告意旨所稱事由縱屬實在,亦僅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另抗告人係涉嫌詐欺等行為而簽立本票給相對人,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5號起訴書可證,本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非訟程序可加以審理,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岢禛本票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12年11月24日5,000,000元113年3月24日113年3月25日CH196349002112年10月2日2,000,000元113年4月2日113年4月3日CH196309003112年10月3日3,000,000元113年4月3日113年4月4日CH196310004112年12月2日5,000,000元113年4月2日113年4月3日TH244597005112年10月2日2,000,000元113年4月2日113年4月3日CH196308006112年11月26日5,000,000元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27日CH196350007112年12月12日5,000,000元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3日TH244599008112年12月7日5,000,000元113年4月7日113年4月8日TH244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