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2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宣示筆錄
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恩股)聲請人乙○○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奕靖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暫時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家事法庭宣示裁定,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麗萍書記官蔡宛軒通譯姚姿岑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乙○○到複代理人劉奕靖律師到相對人甲○○到代理人林明坤律師到本件不公開。(家事事件法第9條)法官諭知宣示內容,並經兩造同意記載如下: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73號審理期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撤回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五晚上六點至週日晚上七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或其家人至相對人住處接送子女,接送車輛應安置兒童座椅。
三、如當月第二週、第四週恰逢連續假日,聲請人得提前一天晚上六點接回子女,或延後一天晚上七點送回子女,得與子女連續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平日得至相對人住處與子女會面及用餐,聲請人應提早與相對人聯繫。
五、聲請人與相對人得聯繫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如聲請人第二週或第四週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應於一週前通知相對人,得順延會面時間至下週或下下週。
六、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子女交付,以便就醫,子女生病時,兩造應互相知會對方。
兩造、代理人均同意捨棄抗告。
以上筆錄所載宣示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乙○○複代理人劉奕靖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林明坤律師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李麗萍筆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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