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岷義務辯護人吳志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成分之捲菸陸枝(驗餘淨重貳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大麻電子煙具壹個及手機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本案網站,刊登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交易,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㈡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因本身之特殊認知、欠缺相關基礎知識或單純未注意而未因此陷於錯誤,行為人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而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始為著手。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布上揭虛構之販售訊息,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佯稱購買之警方接收,不論警方是否有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罪之著手階段。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調查犯罪之誘捕過程,買家本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被告所為應因買家欠缺付款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數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不詳重量之大麻捲菸6根而持有之;另於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之不實訊息,因遭逮捕而詐欺未遂,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含有大麻成分之捲菸6枝(驗餘淨重2.66公克),經檢
驗確含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日航藥艦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大麻電子煙具一個及手機二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10號被告賴鴻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中旬間某日,在臺北巿大安區延吉街之「非常ATT」大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不詳重量之大麻捲菸6根而持有之。賴鴻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某時,利用網路登入軟體「Telegram」在上開通訊軟體之北中南各種賺錢線群組中,以暱稱「FAG」張貼:「02需要草(草圖案)的朋友私訊另售(草圖案)菸彈天然不含化學成分沒主機的也有零售噢~」等文字,又於111年6月24日8時許,利用網路登入上開軟體以暱稱「LA」,於上開公開群組張貼「02各位老闆有人要收整罐大麻油嗎出整罐一般煙彈基本可以打100支或更多依個人灌法」等文字,對群組內之公眾詐稱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可販售。上開訊息為經員警瀏覽網路時發現,遂向賴鴻岷洽談購毒事宜,期間賴鴻岷先後以暱稱「LA」、「8863」與員警洽談,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00毫升。
雙方相約於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碰面,經員警到場表明身分後,賴鴻岷旋遭逮捕而詐欺未遂。其後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賴鴻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6根、大麻電子煙具1支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鴻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詐欺未遂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2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佐證於被告住處查獲捲菸6根之事實。3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4販賣毒品訊息截圖57張。佐證被告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佯稱欲販賣毒品之詐術之事實。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日航藥艦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驗之捲菸檢出大麻成分。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因本身之特殊認知、欠缺相關基礎知識或單純未注意而未因此陷於錯誤,行為人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而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始為著手。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布上揭虛構之販售訊息,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佯稱購買之警方接收,不論警方是否有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罪之著手階段。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調查犯罪之誘捕過程,買家本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被告所為應因買家欠缺付款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含有大麻成分之捲菸6枝(驗餘淨重2.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罪嫌,惟此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有以上開暱稱向警方表示販賣大麻菸油為唯一論據。經查,本案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場交易時,未於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且於被告住處亦未查扣被告於販毒訊息中所稱之大麻煙油,是難認僅以被告刊登販毒之訊息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情。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4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