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1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G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聲請變更地址,故應送達處所應以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故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並非無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於民國95年1月30日02時57分,經第三人駕駛在台中市○○路○○○○○號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新台幣(下同)2,400元。原處分機關即向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台南縣新營市五間厝141號為送達處所,對其郵務送達上開裁決書,並於95年5月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而為寄存送達,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於100年7月2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
四、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原設籍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於96年5月29日遷出嘉義市○區○村里○○街○○○巷○○號4樓1,96年6月25日遷出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99年8月12日遷至臺南市○○區○○里○○街○○○號22樓之12,復於99年12月2日住址變更至現址即臺南市○○區○○里○○路○○號乙節,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7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00003506號函暨檢送90年後遷徙之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稽(另見本院卷第12頁至16頁)。另抗告人並無向交通部公路總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辦理變更送達地址紀錄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0年10月14日嘉監營字第10000049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新營監理站聲請變更送達處所,而抗告人於96年5月29日前戶籍地係設在臺南縣新營市五間厝141號,直至96年5月29日始遷至嘉義市○區○村里○○街○○○巷○○號4樓1等情,應可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21日所為之新監裁違字第裁73-G00000000號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新營市五間厝141號」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5年5月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而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12頁),足見前揭裁決書既已於95年5月1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始日應算入),亦可認定。則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5年
5月16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南縣,抗告人則住居於臺南縣新營市,是抗告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並在同一縣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95年6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0年7月28日始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狀戳足憑,顯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位於「臺南縣新營市五間厝
141號」之住所地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95年5月6日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而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28日始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前揭20日之法定期間,自不合法。從而,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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