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1號
106年度聲字第756號106年度聲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錦和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鍾孟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1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錦和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錦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5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上開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8月9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且被告共涉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為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6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我就本案已據實陳述,並無羈押之必要,且亟需返家照料年邁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至被告 陳明 亟需返家照料年邁母親等聲請所述各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羅紫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