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美蓉 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說明請求救助之事由,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尚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多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顯非無資力之人(本件裁判費為新台幣43,518元),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