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承無駕駛執照,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騎乘機車應依標線及標誌之指示,而於當日21時47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注意,見前方有警設站檢查,違規迴轉逆向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與 李祥 騎乘沿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發生碰撞,使李祥及簡志承2人均人車倒地,李祥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及鎖骨骨折與雙膝挫傷淺表擦傷等傷害,簡志承則因而受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鎖骨折及左肱骨閉鎖骨折等傷害(簡志承受傷部分未經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簡志承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並對簡志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下列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被告、告訴人均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於事故發生後即經救護車送往該院救治,自送醫至診療之過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亦未質疑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2mg/L)、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酒後駕駛〕、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無照駕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2mg/L)、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B0000
000號〔酒後駕駛〕、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無照駕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無駕駛執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
000號、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採證照片9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遵照標誌、標線貿然違規迴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其酒後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核被告就其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⒉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被告既無駕駛執照,又於酒醉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
,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固未引之為本件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該法條並告知被告,有本院104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1頁在卷可參,本院即毋庸另行諭知補充法條,且亦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附此敘明)。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
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既無駕駛執照,又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其
所為原已不該,更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無可卸責,並參諸本件被害人所受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肇事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本身亦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傷害,及其現在患有敗血症、左下肢蜂窩組織炎、膿瘍、骨髓炎等病痛,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自其身體狀況可見其承受刑罰之能力未若一般人,故所宣告之刑罰自應參酌此情,以免過於苛酷,殊違刑罰兼負教化行為人目的之本旨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