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債務人 趙福榮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心榆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1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5,200元,清償成數為5.8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奇異島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0,2
22元,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按月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生活補助各1,900元;此外,債務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410元,有薪資明細、台北市社會局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24,053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應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債務人個人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勞保費211元、水費2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900元、電話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3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911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繳費證明單等附卷可參;又債務人陳稱其現與母親、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每月房屋租金為18,000元,扣除租金補助5,000元,債務人僅負擔租金5,000元,其餘則由其母親支付,另因其配偶長期滯留越南無法連繫,故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其獨力負擔。查其配偶於101年12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故債務人主張堪認為有理由。再者,扣除勞保費支出,債務人與二名子女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9,700元,平均每人每月僅支出約6,567元,顯低於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且將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納入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以增加清償金額,已如前述,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4,1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