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36號聲請人 柯淑華 相對人 陳文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乙紙(票號BB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35,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乙紙,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現因雙方和解,相對人並同意取聲請人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婚字第89號、99年度家全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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