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號抗告人 吳宗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查抗告人吳宗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原裁定誤載為「恐嚇」)、編號2至8竊盜(七罪)、編號9至1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七罪)共十五罪,及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1、13至20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五罪)、編號4贓物、編號5、1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分別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二萬元)、編號6、7恐嚇(二罪)共二十罪,分別經判處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六罪,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同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三罪,前經同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三罪,前經同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六罪,前經同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附表一各罪中,編號1之罪最先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確定,其他各罪則在此之前所犯;至於附表二各罪中,編號3之罪最先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之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前;上開數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一為有期徒刑八年,附表二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一為有期徒刑三十年四月,附表二為有期徒刑六十一年一月)以下,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均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刑期之總和,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及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六號刑事判決,雖曾就抗告人如本件原裁定附表一編號9至15號及附表二編號8至20號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九二○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而失其效力,且上開各罪亦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抗告意旨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竊盜罪係多載一罪,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裁定前刑期為重,應以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基準,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實情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偵查案號誤植為「台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6867號」(應為99年度偵字第6867號),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祇需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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