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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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欽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9年8月4日3時31分許,在BAND交友軟體聊天室,欲邀約不特定之人共同外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於網路巡邏發覺後與其相約見面,而於109年
8月5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予以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4.4026公克),復於同日1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欽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淡黃色粗顆粒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4113公克,驗餘淨重4.4026公克,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93、95至97、105、21
1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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