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0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39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2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證,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佑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39公克),有該院109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第19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