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景翔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被害人適
度賠償,顯見被告深具悔過之心。又被告有固定居所,又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照顧,羈押前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顯無逃亡可能。再者,同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已於偵審中製作筆錄,縱使被告交保後亦不可能有串供勾串可能,而相關事證前皆已查扣到案,縱使被告交保後亦不可能有滅證及反覆實施之可能。
㈡因本案被告須賠償被害人金額可能高達數十萬,倘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使其在外更有機會籌錢或賺錢以利賠償被害人。況其所犯之罪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倘命被告得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亦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故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逃亡可能性大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對話截圖、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照片等事證及同案被告 范允城 、 王瑞豐 、 辛聖智 、 葉家旗 等人及被害人 吳金霖 等人證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到案;且於106年、108年及109年間均曾遭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審理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犯行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害人人數達十餘人,犯罪情節重大;另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綜上各情,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㈢被告聲請意旨雖謂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且為家中經濟支
柱,被告顯無逃亡可能。然依上述,本院認被告確存逃亡動機;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無串供滅證等情,既非原執行羈押之原因,自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㈣綜上,本院認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