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林枝福
被   告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7,
900元之本票1紙,聲請鈞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10
1年度司票字第3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
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所示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為職業計
程車司機,前曾受僱於被告之計程車行,但早已離職,離
職前後並未曾簽發積欠被告系爭本票金額之債務,被告應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另有欠被告借款、車租等債務,但估計僅約10萬元
,況借款部分,原告僅借款二次各為2萬6,000元、1萬
5,000元,竟以本件系爭本票金額請求償還,其所約定利
息、違約金均高出一般借款利率,已屬高利貸。另系爭本
票上之姓名、地址、發票日期等筆跡好像是原告所簽,惟
其印象中並無簽寫系爭本票金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被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金額及自9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㈢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借據等影
本為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98年10月5日、98年10月21日簽發,金額各為
15萬3,700元、16萬2,500元等本票2紙,係原告簽名
無誤,但均係原告交還車輛時,被告要其簽立,但不知
該等本票上之金額係從何而來。另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
8日授權同意書、營業款收支明細表上之簽名等,均係
原告所簽,但原告並無欠被告上面所載金額。
⒉原告固有向被告租屋,但僅住1、2個月,每月租金3,
000元,並無積欠被告那麼多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本票之姓名、地址係原告所簽,至於系爭本票金額、
到期日、指定受款人則係被告所蓋印。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7年9月11日先簽立之金額空白本票,
並簽有授權同意書。原告之前所欠債務,分別於98年10月
5日、98年10月21日簽發有金額為15萬3,700元、16萬2,
500元等本票各1紙,並簽認有營業款收支明細表,之後
再將上開2紙本票金額合計後,依原告之授權,將金額填
載在系爭本票上。上開15萬3,700元之本票金額,係包括
有原告所欠借款、利息、違約金等金額,而上開16萬2,50
0元之本票金額,則係包括原告所欠房租、車租等金額。
㈢另經被告核算,原告所欠被告金額實際上共為45萬7,400
元。
㈣並提出97年12月8日授權同意書、98年6月17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營業款收支明細表、98年10月21日金額16萬2,50
0元本票、98年10月5日金額15萬3,700元本票(未提出
影本附卷)、欠款明細等為據。
三、經查:
㈠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經原告
否認係其所簽,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查,被告亦不
否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及指定受款人,均非原告
所填載,而係被告其後所填載,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
上之金額、到期日及指定受款人,有經原告授權被告填載
云云,並提出上開97年12月8日授權同意書為憑,但查被
告上開所辯授權之說,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
97年12月8日授權同意書所示,該授權書係就原告於97年
12月8日承租被告營業小客車所生債務而簽發之擔保本票
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亦與被告上述系爭本票授權填
載內容不符,再者系爭本票發票日係於97年9月11日,按
諸一般常情,通常係於同時簽立授權書與授權填載之本票
一併交由對造,然被告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卻係於97年12月
8日始簽立授權,亦有違常情,此外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
具體授權證明,是被告此所辯授權之詞,尚難採認屬實。
㈡又被告雖另辯稱:本件系爭本票,係就原告之前就所欠債
務分別簽發擔保之上開98年10月21日金額16萬2,500元本
票、98年10月5日金額15萬3,700元本票,合計金額重新
填載於系爭支票金額云云,然查上開二紙本票金額合計為
31萬6,200元,與系爭本票之金額31萬7,900元,亦有未
合,被告此之所辯已非無疑。其次,系爭本票上被告所填
載之到期日係98年10月5日,而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分
別係同日及其後之日,可見本件系爭本票填載票面金額日
期,係於上開二紙本票簽發之前,亦見被告所辯系爭本票
之金額係上開二紙本票合計總額之說,與事實顯有不合。
況被告既已持有原告簽發之上開二紙擔保本票,何須再多
此一舉,另合計金額再填載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益見被
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亦否
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金額之債務,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復未能舉證其間確有系爭本票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金
額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五、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
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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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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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備註│
│號│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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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票│317,900元│97.09.11│98.10.05│林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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