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周政甫
被 告 陳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6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
佰玖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另被告於94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借款契約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