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他 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聲請人 黃聖鈞 兼法定代理人 黃品瑜 共同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李聖 律師相對人 李次信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黃聖鈞、黃品瑜與相對人李次信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次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黃聖鈞、黃品瑜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李次信提起認領子女等訴訟(本院102年度親字第5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
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關於認領子女部分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不當得利及子女扶養費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為2,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667元(計算式5,000×1/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
4項所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