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天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三段某處飲用高粱酒,致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276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17號前,經警方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錢天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錢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實屬不該,然幸未傷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