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虹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虹樺就所為詐欺犯行已坦承犯行,並無卸責掩飾,犯罪情節已臻明朗。另被告甫於去年00月00日產下1女強褓中,因丈夫遭雇主資遣,被告須擔負家計重擔,又需照護罹患口腔癌之父親及腳踝骨折之婆婆,加以被告有固定住居,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所犯罪行又非不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被告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提出出生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㈠被告賴虹樺犯詐欺罪嫌,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通緝後嗣於104年3月24日緝獲,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而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7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
104年4月1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104年審易字第73號判決可稽。被告另於98年間起至100年間,先後涉犯將近百餘件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並自100年間起,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應執行刑長達3年6月及10月之久,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在各該案件偵審中及本案繫屬本院時即因逃亡而遭通緝,在分別判刑後,更有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動機存在。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擔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必要。
㈢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是否消滅無涉,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之情事。如其家庭因素有扶助需求,應另循社會救助管道救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