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己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俊元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至106年5月23日止。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7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鎮○○路與光復路交叉路口處,因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足見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100年2月2日犯放火燒燬他人衣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苗檢觀護人室舉辦之法治教育
1場次,於10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
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0
4年11月3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細究前開放火燒燬他人衣物致生公共危險案件及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兩案,前案係受刑人不當使用火力燒燬他人衣物致生公共危險,後案則為受刑人因飲酒而犯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雖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然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與前案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相去甚遠。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外出返家遭反鎖於門外,而萌生燒燬其父 賴志明 所有衣物之犯意,欲藉此方式使屋內之人將大門開啟,犯後坦承犯行,更已獲該案之被害人即其父、兄賴志明、 賴俊允 之 宥恕 ,有前案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可證其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主觀惡性非重。且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均有顯著差異,又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已超過
4年,彼此關聯性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況依卷附前案資料,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並無另犯其他同罪質之刑事案件,足見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素行尚可,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
㈢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㈣此外,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
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