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柏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柏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魯柏廷與A女(代號:3469B1080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任職之淞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淞浚公司)有業務來往之關係,魯柏廷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淞浚公司,A女見魯柏廷前來,為避免與其見面,即躲藏在辦公室桌子下方,然魯柏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抓住A女腳踝,強行將A女自辦公室桌子下方拖出,以此強暴之方式,使
A女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魯柏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17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魯柏廷所為前揭強制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
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互動
接觸,竟以強行拉扯告訴人腳踝之方式,將A女強行自辦公桌下方拖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