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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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源甫(原名戴瑞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源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88號被告戴源甫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源甫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懋加油站加油時,因見員工 徐培語 幫其加油後,將內有新臺幣3000元之黑色工作錢包放置在加油島工作櫃檯上並前往洗車區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逞後騎車逃逸,隨即取出款項後丟棄錢包。嗣經徐培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款項及尋獲戴源甫棄置之錢包。
二、案經徐培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源甫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培語證述屬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1片及列印截圖6張、現場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考,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伯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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