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枚(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補充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一份為被告吳明軒冒名「 陳凱業 」所簽立、另一分為被告以自身名義所簽立(見108年度偵字第31748號卷第16至17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偽造署押」之犯意,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採尿同意書」應予刪除(卷內無此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
7條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假冒被害人陳凱業身份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以矇騙承辦員警,妨害員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凱業,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名1枚、指印1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一│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人欄│「陳凱業」署名│108年度偵字第│││書││1枚、指印1枚│31748卷第16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48號被告吳明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遭警查獲毒品案件,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陳凱業」之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陳凱業」之署名、指印,表示係「陳凱業」本人同意警方進行搜索,為警當場發現上情,足以生損害於陳凱業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陳凱業」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陳凱業」本人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之一定法律意思,復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以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凱業」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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