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12號原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怡杏
高勤媛 被告 陳珮佳
高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珮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珮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仕傑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陳珮佳、高仕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8,84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12月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珮佳應給付原告138萬8,844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珮佳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仕傑給付之。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珮佳(下稱陳珮佳)於104年2月5日邀同被告高仕傑(下稱高仕傑)為一般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8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5日起至124年2月5日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9條約定:…⒉本借款如受強制執行或進行法律程序同意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然陳珮佳自106年4月19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3條之約定,陳珮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以抵押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獲償680萬2,000元後,目前尚有本金
138萬8,84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高仕傑亦為本件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債務亦應負償還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而為請求,並聲明:⒈陳珮佳應給付原告13
8萬8,844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陳珮佳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高仕傑給付之。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71頁至第75頁),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1036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珮佳給付上述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高仕傑於陳珮佳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珮佳給付138萬8,844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陳珮佳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高仕傑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