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安 被告 吳汝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32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7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按週年利率10.5%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被告償還後之金額,則轉為循環動用,被告可於活儲帳戶動用借支,所動支款項則按週年利率
11.5%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非循環動用部分,被告就95年3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528,325元未為清償;至就循環動用部分,被告就95年7月27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91,67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5年4月22日、95年8月27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2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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